全球煤炭的中国角色:未来几十年仍将是最大消费国
同理,国家对休息权、退休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所负的义务是以积极行为去保障和促成这些权利的实现,并非意味着国家可以以积极的行为去禁止公民休息,禁止退休人员、受物质帮助人员通过自己的行动去获得经济上、生存上的保障。
本文主张的自然资源宪法所有权一民法所有权 的双阶构造学说,立足于复数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进路,相对合理地解释了公私法交错背景下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法律机理。[45]梁慧星:《不宜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7]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欲独断公权的实益,挥袖变红脸。逻辑上有如下几种解释项供纯然公权说 论者备选: 1. 宪法所有权只是一种抽象权利。[76]前引[44], 吕忠梅文。[72]鉴于此,笔者以是否设立排他性私权为标准,把自然资源区分为公有公用 和公有私用 两种情形。
依文义解释,宪法第9条涵括了三个层次,以句号为断,姑且称之为宪法第9条第1句、第2句、第3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海域、矿产、水、林业等自然资源作为基本的生产要素,亟待进人市场流通,实现优化配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69]税兵:《从事实之物 到民法之物:海域物权的形成机理及其规范解读》,《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 二、重拾文本: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范配置 居民从河里取水是否侵犯了国家所有权的问题,经由网络热议,吸引了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及法理学等领域众多学者参与讨论,林来梵教授戏称有人摸到了合理答案的鼻子。那么,双阶构造的分析框架何以可能? 首先,宪法所有权与民法所有权不属于同一效力位阶,二者并不冲突。[43]此概念完全是照搬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定义。
海勒曾考察俄罗斯社会转型现象,他在莫斯科街头发现路边的摊贩货品齐全,正规店铺却货品匮乏,原因在于正规店铺存在从联邦政府到地方政府的多个财产权人。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 国家本身就构成一座超级‘收租院,流露出非常明显的营利气质,往往不大顾忌‘与民争利' 的指责。
所谓确权性规范,是指在私法领域确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规范,使其在实定法范畴完成了权利塑造。第二个阶段是如果国家决定给予私人辅助,则国家与受辅助人间的法律关系受私法规范约束,如采低息贷款形式,为私法之借贷关系。然而,批评者可能忽略了一个关键性因素——看似相近的法律规范如果出现在不同的立法文本中,是否产生不同的法效果。[7]宪法第9条规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态,本文的讨论集中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暂不涉及。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何适用于私法领域?这在学说上称为宪法规范的第三人效力 或水平效力 问题。例如,不适用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不适用物权公示原则,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不得设立有利于第三人的负担。乍看起来,上述条款完全是照搬宪法规范,不过是宪法第9条第1句的具体化,因此在物权法审议过程中遭到了不少民法学者的质疑甚至批判。而非对物采掘类 自然资源则不存在此法技术障碍,借助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即可实现公有私用。
[16] [俄]E.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2册,王志华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2页。(三)授权性规范 拉伦茨把法律规范区分为完全法条与不完全法条两类,不完全法条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
因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纯粹公权说 与纯粹私权说 一样,具有很强的片面性,宪法所有权是国家取得民法所有权资格 的观点能够证立。故而,赋予单个权利人此种权限之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所有权。
因此,普通法系国家因所有权过度分割而呈现的反公地悲剧,在大陆法系也就减弱得多了。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自然资源显然难以归属到特定的物 的范畴,尤其是水流、野生动物等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自然资源。金海统: 《资源权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由此造成在实践中的危害是,国家所有权仿佛长袖善舞的川剧变脸,欲坐享私权的好处,挥袖变白脸。学界通常把土地资源从自然资源中分离出来。[63]前引[61],程明修文。
进入专题: 自然资源 国家所有权 。与此相反,作为不动产的土地资源与海域资源进入市场后,则不发生以所有权移转为内容的物权变动。
究其原因,权能分离说完全漠视了宪法所有权与民法所有权的区别,混同了公产与私产的区隔,遮蔽了公法调整机制与私法调整机制的差异。[52]前引[47],林来梵文。
自然资源存在着公共权利与私人权利的混合,如同在私人土地上存在着公共权利一样,在公共土地上存在私人权利 的现象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在私人所有权观念盛行的美国,联邦政府仍是最大的土地所有者,如果加上州和地方政府拥有的土地,美国公共所有的土地占美国总面积的42%。
[14]固然,公共财产与国家私产的边界是一个长期纠结的理论问题,其范围亦变动不居,[15]但越来越多的立法例承认了二者的区分,尤其是经历了体制转型的前苏联及东欧地区国家。例如,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中,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继承权都同时存在宪法与民法的双阶构造。如果我们采纳第二种定义,把宪法所有权视为一种积极权利,就面临追问:既然宪法所有权是一种资格,那么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权利的资格?论者语焉不详。双阶构造的理论模型集中体现为公有私用 的情形。
[41]前引[21],苏永钦书,第22页。一个典型例证是,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匮乏,围填海热潮席卷中国沿海地区,引发了一系列生态和社会问题。
按照民法理论的内在逻辑, 全民所有 只是一个经济或社会意义上的概念,不能成为特定个体权利上的法律概念。[67]如果我们再进一步探讨就会发现,宪法上的绝对权常常同时具有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
其三,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不可让渡性。他分析的结论是,任何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如果出现了未设定财产权的状态,就会发生过度使用 的公地悲剧。
事实上,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形成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双阶构造,并非罕见。梁慧星先生曾形象地写到,属于中国国家所有的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飞往俄罗斯的西伯利亚,岂不构成对俄罗斯领空、领土的侵犯?[45]来自于生活常识的反问,同时上升为理论的反思。[42] [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O页。[31]在西方制度经济学中,存在两个关于自然资源权利配置的隐喻式命题: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
[70]童之伟:《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 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民法范畴的国家所有权 即为民法所有权,在于实现物尽其用,并防范私主体对权利的侵害。
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所谓受法律保护,是指这些权利受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25]相关法律包括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法。例如,矿产资源经挖掘后产生矿产品,渔业资源经捕捞后产生渔产品,林业资源经采伐后产生林产品,水资源经抽取后产生水产品。
不过,笔者认为,宪法第9条第2句的规范意义超出了宪法文本中的其他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61]参见程明修:《双阶理论之虚拟与实际》,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4卷第2期。